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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热克甫·沙都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克甫·沙都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热克甫·沙都克,男,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热克甫·沙都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热克甫·沙都克不服,提出上诉。受本院聘请,阿不都艾尼担任本案维吾尔语翻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热克甫·沙都克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克甫·沙都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热克甫·沙都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热克甫·沙都克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热克甫·沙都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热克甫·沙都克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热克甫·沙都克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娅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