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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2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州德顺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顺德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糜芳。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5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纱线生产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3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环保竣工验收情况下投入生产,且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