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卢华与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华,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男,苗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李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华彩,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吴淑宁,女,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卢华与被上诉人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伟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5日,卢华入职伟诚公司;2009年7月5日,伟诚公司与卢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2009年10月14日,伟诚公司与卢华续签了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该条款的第七条第3款约定“属于本约定第1条规定的乙方,在离开甲方单位后,如果有属于竞业限制的情况出现,应当预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书面答复是否要求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乙方如果不告知甲方而参加了上述竞争活动,将视为违约行为”;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果甲方要求乙方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则应向乙方根据国家规定逐月向乙方支付补偿费。年补偿费为乙方离职前1年从甲方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竞业限制最长时间为24个月。在竞业限制约定时间,甲方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向乙方支付该季度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金额将在甲方通知乙方要求执行竞业限制约定时确定”;第七条第6款约定“如果乙方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给甲方造成商业利益的损失,甲方将书面向乙方提出停止竞争的要求,乙方应当停止竞争行为。如果乙方不停止竞争,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乙方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离职前1年从甲方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十倍”。2011年1月28日,卢华与伟诚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卢华请求伟诚公司支付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4949.76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卢华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伟诚公司处,伟诚公司于2009年7月5日与卢华签订劳动合同。卢华于2014年6月13日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卢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二、关于卢华请求伟诚公司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伟诚公司于2009年7月5日与卢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卢华与伟诚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卢华于2014年6月13日才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故卢华主张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三、关于卢华请求确认自2011年1月28日起解除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伟诚公司与卢华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卢华与伟诚公司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伟诚公司与卢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但竞业限制条款并不会因此失效。故卢华请求确认自2011年1月28日起解除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卢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卢华负担。上诉人卢华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伟诚公司支付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4949.76元;三、判令伟诚公司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四、确认自2011年1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日起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竞业限制约定已解除;五、判令伟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卢华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伟诚公司,被外派到湛江工作,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5日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伟诚公司应当对其2009年7月5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并承担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后的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或赔偿责任。二、伟诚公司与卢华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约定至2009年10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伟诚公司不但约定试用期,而且实际上扣发了卢华应得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卢华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伟诚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伟诚公司应当及时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伟诚公司直到2008年8月才为卢华缴纳养老保险,并始终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四、伟诚公司于2011年2月9日交给卢华的《离职通知书》明确记载卢华申请离职的时间是2010年7月30日,而伟诚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批准,2011年1月28日完成离职工作交接。可见,伟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卢华的择业自主权,也证明伟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法,应属无效。五、根据伟诚公司签发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记载,卢华于2011年1月28日离职,而伟诚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后才给予结算支付1928.42元,同时被以“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的名义处罚1800元。关于卢华的离职结算严重违反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对卢华的经济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六、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伟诚公司应于卢华离职时完成财产结算和支付,并于15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伟诚公司未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七、在一审庭审中,伟诚公司称因卢华离职太久,没有保留考勤记录和合同文本,并无视劳动合同的书面约定,构陷卢华工作失职,拒不提交任何本应由公司签发和保管的证据,企图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八、卢华与伟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签订于2009年7月5日,期限至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4日双方续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劳动合同补充条款》首部注明“与双方签订的VICSONHR-ZCDW00032号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4日双方续签的前述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28日起解除,则《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理应于2011年1月28日同时解除,不再对卢华具有约束力。九、《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竞业限制约定”属于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其效力基于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与VICSONHR-ZCDW00032号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时一并失效,不再具有执行力。《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竞业限制约定”只有程序性意义,并无实体性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执行责任的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本案《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竞业限制约定”其1和2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但没有约定地域范围,其3关于竞业限制的生效前提的规定不但强加了劳动者法定之外的通知义务,而且违背平等互利的契约自由原则,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其5关于支付时间和金额的约定互相矛盾,也未明确竞业限制的期限。结合其3和5可知,竞业限制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在于伟诚公司,劳动者无协商权,且显失公平,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和前述广东两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足以认定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违背法定合同基本原则、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法律效力。本案的“竞业限制约定”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实体上不属于双方合意,且与国家法律法规原则精神背道而驰,不具有确定性和执行性,对卢华不应产生强制约束力。十、原审判决侵害卢华的合法权益。1.原审判决对于伟诚公司在卢华身上发生的一系列违法、侵权行为没有查清,未做任何司法意义上的认定和评判。2.原审法院对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判决思路,依托于或者说是保护了(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和(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不公与错误。2011年1月28日卢华与伟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至今未对竞业限制约定进行任何确认性的协商,伟诚公司也未执行该约定,且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伟诚公司基于某项目招投标的失利而对卢华打击报复,并申请仲裁主张由卢华承担竞业限制责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在错误的仲裁裁决书基础上做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进一步加倍数额地侵害卢华的合法权益,并获得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维持。卢华坚决不予接受,并持续进行申诉。3.原审判决没有将卢华的庭审证据、陈述意见、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的从属关系、竞业限制约定的多项严重瑕疵及生效要件、原竞业限制纠纷案的司法疑点和卢华的反驳理由等写进判决书当中,且未对卢华主张的事实和瑕疵疑问做出司法分析和评判。被上诉人伟诚公司答辩称:一、卢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件支撑其诉讼请求。1.一审审理过程中,卢华始终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2.卢华主张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的试用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000元,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证明所诉的差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二、卢华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卢华于2009年7月5日与伟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卢华于2011年1月28日离职,于2014年6月13日才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三、原审判决对卢华与伟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及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认可,伟诚公司遵循法院的判决。四、卢华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权益是否真正受损,而是要给伟诚公司制造麻烦,规避和拖延履行支付另一案件的违约金。卢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1.卢华与伟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伟诚公司与卢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合同对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伟诚公司没有及时为卢华缴纳社保且始终没有缴纳公积金。二、离职通知书、工资结算表、考勤表,拟证明:1.卢华申请离职的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伟诚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才批准离职,侵害了卢华的择业自主权;2.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违反相关规定;3.伟诚公司在离职时的结算违反了相关规定,对卢华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三、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补充条款下关于竞业限制约定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对竞业限制的生效条件的规定相冲突。伟诚公司质证称:一、卢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对《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卢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卢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伟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认定《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有效,并认定卢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须向伟诚公司支付违约金。二、(2014)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0号裁定书、(2014)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0-1号裁定书,拟证明另案已到执行阶段,伟诚公司追加卢华的妻子为被执行人,且对其妻子名下的车辆进行保全,卢华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并非权益受损,而是为了发泄个人情绪。卢华质证称:一、其不服(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判决,对该判决已另寻救济途径;二、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华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在一审阶段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对卢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伟诚公司提交的(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卢华在一审阶段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份判决书;其提交的(2014)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0号裁定书和(2014)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0-1号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伟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卢华在一审阶段陈述其未就伟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之时间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伟诚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向伟诚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另查明,2013年,卢华与伟诚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珠香劳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均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认为“卢华与伟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华与伟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为“卢华与伟诚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伟诚公司是否应该向卢华支付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14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卢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未曾向伟诚公司就上述两项工资差额主张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卢华至2014年方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卢华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已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负有义务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之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亦可就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针对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之竞业限制的条款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卢华与伟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即是对卢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进行的约定。再者,案涉《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卢华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自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生效,原审法院认定该竞业限制约定没有因为卢华与伟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失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