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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建、黄玲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黄玲红,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632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兴满。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被告:陈建。被告:黄玲红。委托代理人:应慧鹏。被告:王宏军。委托代理人:史建设。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被告: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被告: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被告: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委托代理人:应慧鹏。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为与被告陈建、黄玲红、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海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括苍海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海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船舶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建所有的在凯航船舶公司的金额为6341140元股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6日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岚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红及凯航船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慧鹏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军的委托代理人史建设于2014年12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建、黄玲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黄玲红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收方法为按月结息,每月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收息日;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为被告陈建、黄玲红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建、黄玲红发放贷款6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黄玲红拒不还款,其他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建、黄玲红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14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黄玲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8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140元;二、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玲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人与原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小额借贷,是循环的贷款,原告作为合法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涉及放高利贷的行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实际上原告借款的月利息是30‰,另外的15‰通过原告的指示在帐外前期支付给案外人杨斌。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底,本人总共支付给原告2005750元,所以本人要求已支付的200多万元本金在本案的诉讼中予以抵扣,剩余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二、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15‰计算。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凯航船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陈建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对外借款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只有四个股东签字,而本公司的股东为六个,股东会决议不合法,担保协议无效。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按月15‰计算。被告王宏军答辩称:一、被告黄玲红在原告发放借款的当天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杨斌账户支付了189300元,这笔钱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仅有律师费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被告陈建、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金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四份,证明被告陈建、黄玲红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140元的事实。被告黄玲红、凯航船舶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保证合同上被告凯航船舶公司的签名予以认可,对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不清楚,对凯航船舶公司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股东会决议根据章程规定在开会前必须通知股东,本案的借款人陈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决议时必须回避,这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在程序上不合法,应为无效。证据二,对借款凭证、台州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原告律师费的收取标准过高。被告黄玲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黄玲红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09000元的事实;二、银行付款凭证八份(被告黄玲红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实际负责人杨福友200000元、杨斌1550950元,共计1750950元,另外现金交付给杨斌254800元),证明原告按月利率3%放高利贷,这部分应当作为本金抵扣的事实;三、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杨福友系原告监事,是原告实际负责人的事实;四、手机短信截屏,手机号为137××××8998与黄玲红的短信往来,证明被告黄玲红受原告指示支付给杨斌2000000元的事实;五、移动公司收据一份(第二次庭审当庭提供),上面显示客户名称梁钊铭,号码为137××××8998,证明发短信的小梁就是梁钊铭,也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授权代表。原告金丰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这四笔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贷款给被告陈建是2014年4月29日,这些付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福友不是原告实际负责人。对证据四有异议,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8月11日以后被告方已经停止付息,不存在受原告的指示将款项存到杨斌账户,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金丰公司的梁钊铭,也不能证明受原告委托发信息,信息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杨斌收取款项有任何关联。被告王宏军质证如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向借款人黄玲红发送信息的人就是原告的授权代表梁钊铭,从借款合同的内容看,没有约定还款账户,被告黄玲红正是依据梁钊铭发送信息提供的银行账户作为还款的收款账户,而且原告承认被告黄玲红向梁钊铭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的利息均已收到,这些事实足以组成证据链,证明向被告黄玲红手机发送信息是梁钊铭所为,所以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玲红向杨斌支付189300元正是根据梁钊铭的指示所支付。被告凯航船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凯航船舶公司的股东有六人,股东会担保决议书上只有四个股东签名,股东会担保决议书是无效的。原告金丰公司质证如下:该章程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金丰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3140元的事实;五、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凯航船舶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被告陈建、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向梁钊铭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梁钊铭承认2014年8月11日通过137××××8998号码手机发送短信给被告黄玲红,要求其支付金丰公司一个月利息93000元,后又代杨斌发送了杨斌泰隆银行的账号。原告金丰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金丰公司及被告黄玲红、凯航船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各被告送达。被告陈建、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除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书外,被告黄玲红及凯航船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能够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建与黄玲红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金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三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3140元的事实。被告黄玲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金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黄玲红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09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金丰公司有异议,除2014年4月29日的189300元外,其余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014年4月29日的189300元,能否证明被告黄玲红受原告指示支付给案外人杨斌的款项,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黄玲红提供的证据三是为了证明被告黄玲红支付给杨福友的款项就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但由于该支付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黄玲红提供的证据四、五,并结合梁钊铭的自认,能够证明梁钊铭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黄玲红发送了两个短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被告黄玲红受原告指示向杨斌支付款项,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凯航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凯航船舶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凯航船舶公司包括陈建在内的股东共为六人的事实,对被告凯航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与该事实一致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被告凯航船舶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变更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恩义、XX如、陈达明、陆丽华、陆文忠、陈建六人。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玲红支付给案外人杨斌189300元(账号:62×××93,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椒江支行)。同年8月11日8∶46∶43,被告黄玲红收到原告员工梁钊铭发送“您好!我是金丰小贷的小梁,到8月9日的利息是93000。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银行511746752100015”的信息。同日8∶51∶21,被告黄玲红又收到梁钊铭发送“泰隆椒江支行62×××93杨斌”的信息。同日,被告黄玲红支付给原告9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6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建、黄玲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收,符合法律规定的当时计收利息标准,超过该标准的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140元,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借款人应当承担。被告王宏军、港泰海运公司、括苍海运公司、凯航海运公司、凯航船舶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玲红、王宏军、凯航船舶公司均辩称,2014年4月29日支付给杨斌的189300元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虽然被告黄玲红支付给杨斌款项的开户行和账号,与2014年8月11日原告员工梁钊铭发送给被告黄玲红的信息内容一致,但经本院核查杨斌、原告及其员工梁钊铭的银行账户,均无反映杨斌的189300元已返回至原告及其员工梁钊铭的银行账户,况且梁钊铭发送给被告黄玲红的信息中并没有金额,而在此后被告黄玲红亦未支付给杨斌款项,故无法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玲红受原告指示将189300元支付至杨斌账户。综上,被告黄玲红、王宏军、凯航船舶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航船舶公司辩称,为其股东陈建的借款提供担保无效,从原告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反映,除陈建以外,该公司另外三个股东已在担保决议上签名,签名股东所占公司的股份及人数均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该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效。被告凯航船舶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黄玲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市椒江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3140元;二、被告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黄玲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190元,由被告陈建、黄玲红负担,被告王宏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括苍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凯航海运有限公司、浙江凯航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叶开平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