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翠芹与杨秀香、杨康丽、杨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芹,杨秀香,杨康丽,杨雅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翠芹,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秀香,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康丽,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杨雅琪,学生,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杨秀香,农民,现住遵化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军,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杨翠芹与被告杨秀香、杨康丽、杨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芹诉称:被告杨秀香与前夫杨海生二人为给杨海生治病,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23日,杨海生病故,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在三被告起诉原告父母继承一案中,对此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杨秀香承担18000元债务,杨康丽承担3000元债务,杨雅琪承担3000元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杨秀香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杨康丽偿还借款3000元、杨雅琪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杨秀香、杨康丽、杨雅琪辩称:原告杨翠芹在2011年1月8日在大队解决纠纷时,声称被告杨秀香向原告丈夫王连环借款30000元,债权人应为原告丈夫王连环,并非原告。原告丈夫王连环在被告杨秀香前夫杨海生死后,曾经明确对被告杨秀香说那30000元不要了,而且从被告借款以后王连环五年之久未向被告杨秀香提起过还款的事,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决定是否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24000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翠芹主张:原告起诉的24000元债务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杨翠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主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是2012年12月7日,到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间2015年1月15日,已经超过两年,所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应视为原告已放弃该笔欠款。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遵化市人民法院送达杨秀香的开庭传票一张。原告杨翠芹质证意见为:原告去年冬天的时候就开始找法院,起诉的时候没有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翠芹系被告杨秀香前夫杨海生同胞姐姐,杨海生生前因治病向原告家借款三万元。2012年被告杨秀香、杨康丽、杨雅琪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凤林、王玉兰继承纠纷一案,2012年6月29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原告杨秀香与杨海生生前所欠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杨秀香负担18000元,由原告杨康丽、杨雅琪,被告杨凤林、王玉兰各负担3000元。后杨秀香、杨康丽、杨雅琪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秀香与前夫杨海生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2)遵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判决书判令该30000元由被告秀香负担18000元,杨康丽负担3000元、杨雅琪3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秀香偿还18000元,杨康丽偿还3000元、杨雅琪偿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亦认可借款期间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表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开始计算;如债务人未表示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准备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准备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合理的准备期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不能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两个月”,因此该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故该笔借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杨翠芹借款18000元。二、由被告杨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杨翠芹借款3000元。三、由被告杨雅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杨翠芹借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秀香负担150元,被告杨康丽、杨雅琪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被告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桂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