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与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治市郊区庄里村法定代表人:平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某、冯某,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英雄街126号13幢3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长治市郊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原名长治市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更名为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庄里村南的一块92亩土地用于农林业经营,期限18年,每亩年租金1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将前期土地流转费缴付。但在履行中,被告将部分土地用于堆放建筑垃圾和土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履行。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流转土地,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9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在所租赁的原告土地上存放的一些土方和建筑垃圾是临时性,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故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关于土地流转费,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期初二年的流转费,2014-2015年的费用未交,系因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缴纳,并非故意拖欠,故原告诉称也不属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否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1年3月10日《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在上述时间原被告约定:“原告将本村村南92亩土地流转与被告,用于培育青苗及科技农业产业工程投资项目,被告按每年每亩1000元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土地流转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共计18年。被告需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先付两年土地流转费,今后逐步支付下年度的土地流转费92000元”,但在履行中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2、照片8张。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了土地用途,在未及时缴纳土地流转费情况下,原告张贴公告催要欠款。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也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待证事实,原被告各自主张,其中《土地流转合同》中第一条双方约定92亩流转土地的用途是培育青苗及科技农业项目等,第五条约定的土地流转费的付款方式为协议订立日起先付两年,今后逐年支付,而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流转费土地改变用途的事实存在及二年后流转费的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同时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情形,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土地用途的改变,故原告所举证据间缺乏内在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成立。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未能形成一个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证据链。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长治市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甲。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村南9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培育青苗及科技农业产业工程投资项目。被告按每亩每年1000元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29年3月10日。被告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先付两年土地流转费184000元,今后逐年支付下年度土地流转费92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流转土地交付与被告,被告也按约定支付期初二年的土地流转费184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在流转土地上所建房屋上张贴公告催要2014-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流转土地交付与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两年的土地流转费,双方均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双方所争议的是上述合同是解除还是应否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及拖欠土地流转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流转土地改变用途的事实成立,另原告虽发出公告催要土地流转费,但被告并没有以明确方式表示拒绝履行缴费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期初二年后每年缴费时间及方式,即使催要,也应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准备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2014-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请求、二、被告长治市东辰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2014-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92000元。如未按以上第二条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安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