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喜,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炯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晚上11时多,同案人方某生在富林大酒店明珠酒城一层被被害人方某林等人殴打,后在富林大酒店保安的劝架下才各自离开。随后,方某林、方某洪、方某伟、方某宏、方某斌、方宏某等人到东陇镇寄陇村总祠堂附近闲坐。至次日凌晨1时多,方某生的叔父被告人方某喜驾驶1辆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载四五名凯旋大酒店保安到寄陇村总祠堂附近,方某生等人持刀砍方某林后逃离现场。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林体表软组织多处裂创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2年9月14日,方某喜一方与被害人方某林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方某喜一方一次性赔偿方某林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方某林的谅解。2014年8月4日,方某喜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方某喜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晚上11时多,同案人方某生(已判刑)在富林大酒店明珠酒城一层被被害人方某林等人殴打,后在富林大酒店保安的劝架下才各自离开。随后,方某林、方某洪、方某伟、方某宏、方某斌、方宏某等人到东陇镇寄陇村总祠堂附近闲坐。至次日凌晨1时多,方某生的叔父被告人方某喜驾驶1辆白色“东风日产”小轿车载四五名凯旋大酒店保安(均另案处理)到寄陇村总祠堂附近,方某喜下车后就说:“不关事的人站开,谁都不准动。”并威胁方某宏不准动。方某生则手持1把长刀走向方某林,指着方某林用普通话说:“就是他。”方某生说完后便持刀砍方某林,其他四五名凯旋大酒店的保安也持刀砍方某林。一会后,方某喜才叫方某生等人坐上车逃离现场。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林体表软组织多处裂创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2012年9月14日,方某喜一方与被害人方某林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方某喜一方一次性赔偿方某林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方某林的谅解。2014年8月4日,方某喜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方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方陈述在2012年4月30日晚上11时许,其与同村人方某生在富林大酒店明珠酒城一楼处因口角发生扭打,后经方某伟、方某洪劝阻各自离开。次日凌晨,其在寄陇村总祠堂门口,被同村人方某喜、方某生等人持长刀砍伤,致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而到医院治疗等经过情况。经方某林混合辨认,指认方某生、方某喜就是持械参与砍伤他的其中2人。2.证人方某斌、方某宏、方某伟、方某洪、方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述证人与被告人方某喜、同案人方某生、被害人方某林均系东陇镇寄陇村人。分别证实他们于2012年4月30日晚上与被告人方某生、被害人方某林在富林大酒店明珠酒城唱歌、喝酒,后方某生与方某林在富林大酒店明珠酒城一楼处因口角发生打架,在方某伟、方某洪的劝阻下才各自离开。次日凌晨即2012年5月1日凌晨1时许,他们与方某林在寄陇村总祠堂门口闲坐时,有一辆白色小轿车驶来停下,有同村人方某喜、方某生和四五名外省籍男青年下车,方某喜持一把黑色手枪说:“不关你们的事,全部不要动。”方某生手持一把长刀走向方某林,指着方某林用普通话对四五名外省籍男青年说:“就是他。”方某生说完后便持刀砍方某林,其他四、五名外省籍男青年也持刀砍方某林。殴打一会后,方某喜和方某生及四五名外省籍男青年就坐上车离开现场。经方宏某混合辨认,指认方某生、方某喜就是持械参与砍伤方某林的其中2人。3.证人刘某、查道某建的证言。刘系富林大酒店的保安经理,查系富林大酒店的保安。分别证实在2012年5月1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在富林大酒店上班巡查时,见酒店大厅里面有一位黄头发男青年被几位男青年殴打倒在地,他们就过去劝架拉开,后他们就陆续离开酒店。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方某喜辨认,确认无误。5.鉴定结论。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活)字(2012)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方某林体表软组织多处裂创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6.协议书、请求书。分别载明方某林与被告人方某喜的亲属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方某喜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方某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方某林同意谅解被告人方某生、方某喜的故意伤害行为。7.到案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实,2014年8月4日,方某喜到惠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惠来县人民法院(2012)揭惠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方某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9.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喜于1984年6月15日出生。10.同案人方某生的供述。方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4月30日晚上11时多,其在富林大酒店明珠酒城一楼大厅被同村人“猴仔”(即方某林)等人殴打,后在富林大酒店保安的劝架下才各自离开。至次日凌晨1时多,在寄陇村总祠堂附近,其持刀砍伤方某林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方某喜的供述。方供述2012年5月1日凌晨1时多,其驾驶1辆小轿车载四五名凯旋大酒店保安到寄陇村总祠堂附近,与方某生等人持刀砍伤方某林的经过情况。2012年9月14日,他们与方某林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方某林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方某林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喜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方某喜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南雄审 判 员 张金旦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