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号张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前生有一子朱某乙(约定由朱某甲抚养),一女朱某丙(约定由张某抚养)。但实际生活中,朱某乙始终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朱某乙抚养费50000元(每月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民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1份及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登记协议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对方抚养费;3、2010年5月9日财产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协议约定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费用按照双方商议后按月支付;4、(2014)船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5、收据5份、证明9份、听课证4份,证明朱某乙在课后支付费用及上下课后班都由张某接送;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朱某甲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2011年9月5日以后我可以支付朱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与朱某甲于2010年9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朱某乙(2005年1月31日出生)由朱某甲抚养;婚生女朱某丙(2007年10月9日出生)由张某抚养。张某与朱某甲离婚后,朱某乙、朱某丙一直与张某生活在吉林市船营区。2011年5月9日,张某与朱某甲协议约定,朱某乙变更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由朱某甲承担,费用按照双方商议后按月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朱某乙抚养费用均由张某一人负担。2014年10月以后,朱某甲支付朱某乙抚养费,每月为500元。庭审中,朱铁权自认2014年10月以前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本院认为,张某与朱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但实际朱某乙由张某代为履行抚养义务。根据规定,朱某甲应支付代为履行抚养费用。2011年5月9日,张某与朱某甲又签订协议变更朱某乙由张某抚养,约定抚养费由朱某甲承担。从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朱某乙抚养均由张某一人负担。因此,张某要求朱某甲给付自2010年9月-2014年9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每月支付数额,朱铁权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2200元,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张某与朱某甲有两名婚生子女,且均由张某抚养,朱某丙的抚养费已经另案处理,朱某甲支付给朱某乙抚养费,本院酌情每月为500元,因张某主张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故本院支持2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用2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洋已预交)由被告朱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笑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