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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XX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8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在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魏XX在自家院门前,因被害人刘XX(男,50岁)让其挪粪堆一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刘XX用自带的镰刀将魏XX左侧肋部、左臂腋下划伤。魏XX回家取砍刀将刘XX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魏XX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魏XX在自家院门前,因被害人刘XX让其挪粪堆一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刘XX用自带的镰刀将魏XX左侧肋部、左臂腋下划伤,魏XX回家取砍刀将刘XX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魏XX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魏XX已赔偿受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十四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XX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魏XX系被传唤到案。3.证人田XX、梁XX的证言,证实刘XX让魏XX挪粪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魏XX用砍刀将刘XX砍伤的经过。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13时许,因刘XX让魏XX挪粪堆一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刘XX用自带的镰刀将魏XX左侧肋部、左臂腋下划伤,魏XX回家取砍刀将刘XX左手砍伤。5.被告人魏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6日13时许,魏XX在自家院门前,因刘XX让其挪粪堆一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刘XX用自带的镰刀将魏XX左侧肋部、左臂腋下划伤,魏XX回家取砍刀将刘XX左手砍伤。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16号,证实被害人刘XX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魏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