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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纪奎与张如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奎,张如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纪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忠,个体户。原告纪奎诉被告张如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奎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奎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头,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头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奎从事砖头销售业务,被告张如忠在原告纪奎处购买砖头,经结算,被告张如忠共欠原告砖头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银涂砖款贰万元正,今欠人张如忠。以上全部结清,单据收回。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如忠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纪奎与被告张如忠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纪奎主张被告张如忠欠其砖头款20000元,有被告张如忠所立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如忠未及时给付砖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如忠给付砖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奎砖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