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宣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邢某某,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宣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8月2日出生。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宣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宣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22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宣某某的陕A5T1**号出租车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西潼公路新丰街办庆山路口处撞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压路机尾部,后又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陕AG90**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2973.10元,护理费66638.4元,营养费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758.40元,残疾赔偿金1324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复印打字费21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769.9元。被告宣某某辩称,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被告段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核实后再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车辆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只适用座位险。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陕A5T1**号出租车车主,第六被告系该车承包人。2013年4月30日该车在第五被告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第六被告驾驶该车沿西潼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新丰街道办庆山路口处撞于前方第二被告驾驶的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压路机尾部,后又与第三被告驾驶的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陕AG90**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及第六被告受伤,车局部损坏。第三被告车辆于2012年12月31日在第四被告处办理一年期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当天在新丰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80元,临潼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259.10元,核工业四一七医院医疗费400元,次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8149.10元,陕西省地勘局职工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47.10元,西安交大口腔医院门诊花费327元,最后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额、上唇、右小腿皮肤挫裂、左上切牙,左、右下切牙部分断裂缺损,颈6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24天,每天30元计7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0年为91432元,护理期限为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计292天,每天70元,为20440元,误工期限292天,每天80元,为23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六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15%,第三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公司办有交强险,故第四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且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15%,第六被告作为车辆承包人违法驾驶车辆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依法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并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70%,另应依法承担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因其驾驶车辆在第五被告公司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故先由第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4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六被告承担。除以上款项外,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15%,第三被告因在第四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之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15%,第一被告作为车辆发包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赔偿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200.1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赔偿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200.15元。(交强险30659.8元,第三者责任险3540.35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四、李某赔偿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434.01元(已付除外)。五、宣某某、段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鉴定费1600元,由邢某某负担5000元,王某某、段某某各负担564元,李某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