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廖伯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伯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伯湘,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伯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伯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廖伯湘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服饰广场商业步行街工商银行前,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外套口内的一台直板手机,得手后被民警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伯湘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伯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伯湘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张某的证言、对案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领条、户籍信息、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7)硚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株市劳教字(2012)第19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传唤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伯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伯湘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伯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廖伯湘还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廖伯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损失得以挽回,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伯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