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任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南充市嘉陵区,租住巴中市巴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中专文化,租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初识字,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任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临学巷路口“龙腾通讯”门市部,以之前在该店购买的手机已损坏为由,与手机店老板任某发生口角。随后,任某给丈夫罗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店里来。11时许,罗某某来到门市部后,也与赵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任某的腹部划伤一刀,将罗某某的胸部刺中四刀、手臂划伤一刀。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任某本次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任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严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任某诉称:被告人赵某某非法伤害我们二人的身体健康,致罗某某轻伤、任某轻微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9090.04元、护理费90元/天×30天=2700元、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40.04元;赔偿任某门诊费4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天=3000元、护理费90元/天×1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40元/天×15天=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75元。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罗某某、任某都是我用水果刀划伤的。我划伤他们的原因,是罗某某先用手卡我的脖子。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腔穿通伤伴左侧血气胸;2、左侧胸部皮下气肿、血肿;3、左肺挫伤;4、左侧胸部、手臂等多处皮肤肌肉裂伤。经治疗,原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预防感冒;3、门诊随访、复查。住院费用结算为909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开支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53.78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9090.04元、护理费8天×90元/天=720元、误工费8天×100元/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90.0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53.78元、交通费50元,共计403.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水果刀一把。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4)A-84号、(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4)A-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罗某某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任某的本次损伤属轻微伤。5、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辨认被害人罗某某、任某的笔录、照片。6、被害人罗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辨认出,赵某某就是用刀戳伤自己的男子。7、被害人任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任某辨认出,赵某某就是用刀划伤自己和丈夫罗某某的人。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11时许,在我和老婆任某经营的龙腾手机门市部内,因为买卖手机的事情,赵某某与我们发生纠纷。因为赵某某拿着我们店的手机不还,我与他在争抢手机的过程中,我的左手臂及左侧胸部被他用刀捅伤了。9、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上午,因为买卖手机的事情,我和丈夫罗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因为赵某某不还我们店里的手机,我丈夫罗某某就去争夺。争夺中,赵某某用刀划伤了我的上腹部,接着连续戳了我老公罗某某好几下。罗某某身上就在流血,并且已经喘不过气来。后来,我老公罗某某就被送到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的父亲。事发后,我找被害人谈过赔偿的事情,但没有谈拢。1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我到了现场,警察带走了伤人的那名男子(即赵某某),还提取了那名男子伤人用的银色折叠水果刀。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情况。13、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14、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任某等受伤后治疗的情况。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6月份在龙腾手机门市部买的手机坏了,就于同年8月14日又来到该手机门市部。接待我的女服务员(即被害人任某)给厂商打电话后,对我说修电话要返厂需要三个月。由于手机修理需要三个月,我就不同意把这个女服务员给我看的白色按键手机给她,所以双方发生了口角。期间,女服务员给他丈夫(即罗某某)打了电话。这个男子来了后,让我把手机还给他,我不同意,他就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在玻璃柜台上。我当时很难受,就从玻璃柜台里面一个小女孩的手中抢过一把水果刀,刺伤了女服务员及他的丈夫。警察到现场后,将我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罗某某、任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用水果刀致罗某某轻伤、任某轻微伤,应当赔偿由此对罗某某、任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罗某某、任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庭审中的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990.04元。三、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3.7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