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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丽与刘忠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军,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上诉人刘忠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是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山东省昌乐县证据不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刘忠军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但刘忠军在2014年9月12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住山东省昌乐县白塔镇高崖水库管理局宿舍从事个体旅游开发,并称其从2010年始在昌乐县入股一房地产项目开发房地产,而且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也均是在昌乐县送达给刘忠军,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考量,应当认定山东省昌乐县为刘忠军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