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振强与李运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强,李运银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陈振强,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振民,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弟。被告:李运银,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振强与被告李运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召军,被告李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强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位于薛城区陶庄镇东仓村的房屋(地号:01-26-134)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后经了解得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的买卖行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返还购房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运银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万元。2012年3月8日,其侄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作为担保人仅担保了5万元,并在担保协议上签名,但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土地使用证是李某甲在借款前交给原告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的。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8日,原告陈振强与被告李运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运银将自己拥有的位于薛城区陶庄镇东仓村的房屋及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售给原告陈振强(集体土地使用证号:0126134,地号为:01-26-134)。并约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是5万元,原告陈振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一次性给付被告李运银购房款5万元,被告李运银应在2012年4月8日前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陈振强,如被告李运银不能按协议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陈振强支付1%罚金,逾期10日视为毁约。2012年3月9日,原告陈振强通过银行将购房款5万元汇入被告李运银侄子李某甲的账户(此人现下落不明),李某甲给原告陈振强书写收款条一张。庭审中,原告陈振强主张向李某甲汇款是被告李运银口头同意的,但被告李运银主张没有与原告陈振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陈振强的购房款5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陈振强申请本院对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上李运银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李运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拟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时,被告李运银未按该中心约定的时间去提取样本,导致该中心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所需资料退回本院。据此,本院技术室于2014年6月13日建议对原告陈振强的申请事项不予委托。另认定,原告陈振强系薛城区福泉小区居民(城镇居民),非薛城区陶庄镇东仓村集体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的订立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陈振强已向本院提交了署有“李运银”字样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中被告李运银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李运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原告陈振强而言已完成了证明其向被告李运银购买房屋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李运银不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因其不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约定的时间去提取样本,导致原告陈振强的申请事项不能鉴定,应视为被告李运银认可了“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振强主张的“2012年3月8日,原告陈振强与被告李运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原告陈振强是城镇居民,非被告李运银所在的薛城区陶庄镇东仓村集体组织成员,且所购房屋与所属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陈振强与被告李运银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虽然,原告陈振强与被告李运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如果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原告陈振强应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李运银,被告李运银也应在收到购房款后将房屋直接交付给原告陈振强,原告陈振强不应当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李运银的侄子李某甲,现被告李运银否认收到了该款,原告陈振强也未举出被告李运银授权李某甲收取购房款及事后对李某甲收取购房款予以追认的证据,原告陈振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陈振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认定被告李运银收到了原告陈振强的购房款,其要求被告李运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原告陈振强可另行向李某甲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振强与被告李运银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振强、被告李运银各承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贾广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