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宝鸡乘火车到达成都,经电话联系一女性贩毒人员(另处),后以每克440元从其手中购买12800元毒品海洛因,次日乘坐成都至西安大巴车返回西安。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西安至凤翔高速客车返回凤翔汽车站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称重为29.93克)。经鉴定,从现场查扣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收案登记表、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凤翔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凤翔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车票一张(附保险单一张)、指认毒品拍照、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凤翔县人民法院(1998)凤翔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3、证人赵永利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