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胡桃Walunt4/4FAS”木材产品,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055.2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055.2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49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需要支付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具、家具配件、木制工艺品的加工和产销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材,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货物送达被告处,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确认收货事实。《送货单》上仅注明送货的品名规格、数量、件数,对货款没有说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的对账金额为553055.23元,原告在对账单处盖章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将对账单传真至被告处,由被告在对账单处盖上公司公章后回传给原告方。被告公章下方有王XX的签字,但原、被告均不清楚该人的身份。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53055元的支票一张,支票的用途为货款,该支票未兑现。原告称该支票未兑现的原因是被告账户没有钱,提交支票的用途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5日双方对欠款情况两次进行对账,原告均向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53055.23元,在对账单的下方均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的采购专用章予以确认。原、被告自认双方无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认出具对账单的原因是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给予被告宽限期。在被告收货并对账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欠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的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为553055.23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的金额为55305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送货单、传真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5日的对账单的采购专用章也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采用支票作为起诉依据,本案立案案由应为票据纠纷。在法庭给予的宽限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对账单上的印章不属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询问原告,原告自愿选择以买卖合同追究被告收货未付款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在上诉期限内,被告提出上诉,本院将案件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送货单、对账单、支票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木材,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055.23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对账单》、《支票》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收条》上的金额与《收货单》的金额略有出入,但根据《收货单》、《对账单》上的金额显示均为553055.23元而不为《支票》上的553055元,故我院认可的欠款金额为553055.23元。原、被告双方在《收货单》、《对账单》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在立欠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付欠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53055.23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追究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而不是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的追索权纠纷,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支票后,双方仍进行了2次对账,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对账的原因是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给予被告宽限期,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交易时或出具支票后的2次对账有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从送货次日即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送货单》、《对账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在结欠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055.23元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