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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1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杨×,李×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1,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杨×、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杨×、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4日2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民警左×、王×与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白、李×2等到本区大石窝镇蔡庄村拒马河河道内查处盗采砂石违法行为。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执法人员现场查扣非法采砂铲车过程中,被告人赵×1、杨×、李×1伙同他人以推搡、拉拽等暴力手段控制、阻拦现场执法人员,强行将铲车开走逃离现场,并致民警左×、王×及执法人员白×、李×2等人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王×、白×、李×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赵×1、李×1于2014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1、杨×、李×1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1、杨×、李×1进行惩处。被告人赵×1、杨×、李×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大石窝派出所民警左×、王×与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白×、李×2等到本区大石窝镇蔡庄村拒马河河道内查处盗采砂石违法行为,次日凌晨2时许,在执法人员现场查扣非法采砂铲车过程中,被告人赵×1采用用手电筒、矿泉水瓶打、拉拽等暴力手段,被告人杨×、李×1采用拉拽等暴力手段控制、阻拦现场执法人员,强行将铲车开走逃离现场,并致民警左×、王×及执法人员白×、李×2等人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王×、白×、李×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赵×1、李×1于2014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杨×、李×1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1、杨×、李×1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左×、王×、白×、李×2陈述,证人孙×、赵×2、史×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杨×、李×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杨×、李×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1、李×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1、杨×、李×1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