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5民初2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敬希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敬希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21255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 负责人:刘怀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敬希河,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敬希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希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敬希河归还截至2019年7月20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170.92元及利息832.27元、违约金2819.8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敬希河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2月6日 截至日期 2019年7月20日 欠款金额 本金 19170.92元 利息 832.27元 其他 双方未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 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敬希河签订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敬希河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敬希河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敬希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对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希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尚欠透支本金19170.92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7月20日的利息832.27元以及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0.58元,由被告敬希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涛 审 判 员 毛亚男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任艳艳 书 记 员 郑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