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维勤与颜泽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勤,颜泽秀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张维勤,男,192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泽秀,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沅(一般代理),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维勤与被告颜泽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张维勤与沅陵县文物管理所、颜泽秀确认协议无效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勤的委托代理人龙彪、杨鹏,被告颜泽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勤诉称:原告是一名教师,退休后于爱人居住在沅陵镇龙兴居委会施家巷4号(龙兴讲寺旁)。2009年,原告的爱人去世后不久,原告居住的房屋遭受火灾,火灾后,经沅陵县政府协调,原告同意搬迁,不在受灾房屋土地上搭棚居住,经沅陵县文物管理所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原告安置在沅陵镇桃花岭居委会哈尔街2单元702号居住,被告作为原告雇请的保姆也随原告在该房居住。今年4月26日,原告随女儿女婿去老家荔溪期间,被告趁机更换了门锁,侵占了该房,不准原告回家居住,意图将原告的安置房据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沅陵镇桃花岭居委会哈尔街2单元702号房屋,返还原告居住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沅陵县龙兴居委会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被安置在哈尔街安置房2单元702号房。3、沅陵县文物管理所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被安置在哈尔街安置房2单元702号房。4、沅陵县人民政府专题工作会议纪要1份,以证实原告因原居住的龙兴讲寺旁边的房屋遭受火灾,县政府决定对其进行安置。5、请求报告1份,以证实原告请求有关部门纠正搬迁协议中的搬迁人签字,实际搬迁人为原告张维勤。6、养老保险证1份,以证实原告领取养老金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以证实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存取款明细账目,共计取款37100元。8、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争议安置房是安置给原告的,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沅陵县文物管理所签订的搬迁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颜泽秀辩称,被告不存在搬出房屋,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孙媳妇,是一家人,被告没有说不给原告居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建华、廖冬梅、唐光英、唐明英、张光正的证言各1份,以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孙媳,原告及其过世的妻子都是被告服侍以及被告结婚都是原告一手操办。2、城西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是被告的祖父及家庭成员。3、唐明英、李建华、李明秀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出门找不回家,是被告到处寻找才得回家。4、搬迁协议1份,以证实争议安置房是分在颜泽秀名下的。5、遗嘱1份,以证实争议安置房由被告的儿子张多继承。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被告对该房屋系安置房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不是安置给原告的,被告不是原告的保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3、4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本案纠纷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提出被告是原告的孙媳,原告把存折交给被告证明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6、7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享受安置房,被告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该协议已被本院判决确认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的安置房没有所有权,其所写的遗嘱继承属无权处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维勤系退休教师,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颜泽秀原居住地为沅陵县沅陵镇白田村颜家组,1983年被告颜泽秀的丈夫宋谋杰被原告认作养孙。1985年被告颜泽秀及其丈夫宋谋杰和原告张维勤一起搬入沅陵镇龙兴居委会施家巷4号公产房(沅陵县龙兴讲寺旁)居住。2009年原告张维勤房屋起火受灾,原告及被告颜泽秀夫妇便在原址搭棚居住。被告沅陵县文物管理所为保护文物,要求原告搬迁。经报请沅陵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原告安置在沅陵镇桃花岭居委会哈尔街2单元702号居住。在签订搬迁协议时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原告便委托被告颜泽秀代为办理。2009年9月30日,被告颜泽秀(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协议乙方上署名与被告沅陵县文物管理所(甲方)签订了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无偿给乙方安置房一套。协议后7天内,原告张维勤及被告颜泽秀一起搬入沅陵镇桃花岭居委会哈尔街2单元702号安置房居住,原告张维勤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迁移。2014年4月26日原告外出,被告颜泽秀更换了门锁,原告由此与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维勤以被告颜泽秀与沅陵县文物管理所签订的搬迁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颜泽秀与沅陵县文物管理所签订的搬迁协议无效。沅陵镇桃花岭居委会哈尔街2单元702号安置房系由沅陵县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由被安置用户无偿居住,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沅陵镇桃花岭居委会哈尔街2单元702号房屋,是沅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无偿安置房,该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应由原告享有,且原告在该安置房居住多年,被告只是为照顾原告的生活而随原告居住,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其以自己名义与沅陵县文物管理所签订的搬迁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故被告将该房换锁并占有该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泽秀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沅陵县沅陵镇桃花岭居委会哈尔街2单元702号安置房返还给原告张维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颜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恒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