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志东与吴金忠、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东,吴金忠,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马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43号原告马志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宁、吴迎雪,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忠,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晨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勇,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志东与被告吴金忠、���夏迈乐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马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志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志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68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马志东。代理审判员 谢燕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芊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