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买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甲,张买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男,回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回族,1963年7月8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人张买买,经名:木海买,曾用名:张吉龙,绰号:毛毛、闷闷、买买,男,回族,小学文化,1980年5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买买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买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马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4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马某某甲、马某甲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买买因琐事前往格尔木市安居巷南侧一麻将馆找到被害人马某乙,二人便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买买持刀将被害人马某乙捅伤,后与他人一起将马某乙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马某乙在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因系锐器损伤致肺及心脏破裂合并大出血而死亡;左前臂下段尺侧贯通创伤有出血,属非致命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买买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拨打110报警投案,并在医院急诊科等待公安人员,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由于被告人张买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甲、马某甲经济损失丧葬费2341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马某某乙报案称其弟弟马某乙在5月30日被人捅死,请求严惩凶手。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格尔木市安居巷一麻将馆,麻将馆北侧是“鸿运门业”,南侧是“味全正宗兰州牛肉面”,在麻将机四周摆放有椅子,其中北侧椅子倒塌,在该椅子西侧距东墙90厘米,距北墙250厘米处可见一60×80厘米的血泊,该血泊上可见一带刀鞘未完全抽出的单刃匕首,匕首背侧为锯齿形,刀鞘为黑色,抽出匕首可见匕首长31厘米,把长12.5厘米,刀宽3.5厘米,在匕首把手下面可见粘有血迹。该血泊北侧40厘米处可见一掉落椅子坐垫。在麻将桌东南角下方有一身份证(张某某)在身份证南侧距北墙1.6米,距东墙1.8米地面可见一50×45厘米擦拭状伴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血迹4处、身份证一张、房卡一张、刀具一套。手机照片:上显示向名为女儿姥爷、女儿舅的人发送短信息“我不小心弄死人了,我去投案……”书证、物证(1)110警情信息及归案经过证实,报案人为张先生,时间2014年5月30日1时38分。2014年5月30日1时45分许,我队接“110”指令称“在安居巷麻将馆,有人打架,伤者在人民医院急诊科已死亡”接警后,侦察员前往人民医院,经核实,报警人员系犯罪嫌疑人张买买,侦查人员到达医院时,犯罪嫌疑人张买买已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症科大厅内等待,我队遂将犯罪嫌疑人张买买带至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讯问,张买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张买买出生于1980年5月4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3)急诊病历证实,无名氏,男性,年龄不详,日期2014年5月30日,患者由他人抬入医院,来院时心跳、呼吸已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消失,左第五肋间腋前线见一约6厘米长伤口,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胸腔,心电呈直线,临床死亡状态。急诊医生:李某甲(4)扣押物品证实,从张买买处扣押单刃匕首一把。(5)鉴定意见证实,1.死亡原因:尸检见死者马某乙左侧腋前线平第七肋弓处的刺创与胸腔相通,解剖见胸腔3000ml血液及凝血块,刺创离断肋骨、胸膜、肺上叶、心包膜及心脏刺破,分析死亡原因系锐器损伤致肺及心脏破裂合并大出血而死亡;左前臂下段尺侧贯通创伤有出血,属非致命伤。2.致伤工具:根据尸检见死者左胸、左前臂皮肤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顿锐之分,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故推断其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所致;死者左前臂创口及创缘形态不规则,分析认为致伤物在刺入和拔出时方向、角度变化所形成。死者马某乙胸部锐器损伤致肺及心脏破裂合并大出血而死亡。(6)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左侧腋前线平第七肋弓处的刺创致使肋骨离断,继续刺入心肺,致使心肺破裂,所用力量应该比较大,不然在捅到肋骨时,不会将肋骨刺离断。提取张买买左裤腿、右手指指尖、左手背侧、左手掌侧血迹、现场提取局血泊西北方向85厘米血迹1号、地面血迹2号、地面血泊血迹3号、地面血迹4号、刀刃血迹、张买买外套前襟血迹1号、2号、张买买外套右袖管血迹、左袖管血、张买买右裤管血迹、左裤管血迹、张买买右鞋血迹、左鞋血迹、张买买血样、死者马某乙血样经鉴定:张买买左裤腿上血迹、现场提取距血泊西北方向85厘米地面血迹1号、现场提取地面血迹2号、现场提取地面血迹3号、现场提取地面血迹4号、现场提取刀刃上血迹、张买买外套前襟血迹1号、2号、张买买外套右袖管血迹、张买买右裤管血迹、张买买右鞋血迹、左鞋血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与死者马某乙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无差容;提取张买买左手背侧血迹、左手掌侧血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为混合型基因,其包含死者马某乙血样与张买买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其他检材为作出STR分型。4、证人证言(1)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目击证人)2014年5月30日1时许,我和尕拉等四人在安居巷棋牌室聊天,大概1点20左右,闷闷和一个小伙从外面进来,进门后闷闷拿刀朝尕拉砍,尕拉好像有准备,拿着刀和闷闷打在了一起,我和穆某等三人跑出了棋牌室,大概两分钟后闷闷出来说“赶紧帮忙找车,抬人送医院。”我进去帮忙看见尕拉半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有一摊血,我和闷闷将尕拉抬出门,穆某两人找来了出租车,我们将人送到了人民医院,在抢救室大夫说人已经不行了。通过混杂式辨认法从两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乙就是其所称尕拉;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买买就是捅人的闷闷。(2)李某丙(麻将馆业主)的证言及辨认笔证实,凌晨1点多,我从卧室出来看见尕拉躺在地上,叫不上名字的小伙拉着尕拉的双手想往起来拉,看见我后让我过去帮忙,具体谁参与了打架我不知道。应该是拉着尕拉的那个人。通过混杂式辨认法从两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乙就是其所称尕拉;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买买就是拉着尕拉的人。(3)马某某乙(死者弟弟)证实,我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太平间看见我哥哥马某乙了,他已经死亡了。周某甲(张买买前妻)的证言证实,与张买买在2009年在一起的,已经离婚三年,有一个女儿快三岁了。离婚原因是他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我和尕拉是张买买介绍认识的。一个月前尕拉开时追我,我们一起吃过饭,唱过歌,事后我知道他要追我,我就拒绝了,张买买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知道了,还问过我,我说了和尕拉没有关系,因为这个事情,张买买还去找过尕拉两次,让他不要纠缠我。尕拉出事的事情是5月30日1点左右,我妈妈说张买买给我打电话了,我不在,就让我看我弟弟的手机,我知道出事的。(5)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我和尕拉去安居巷的麻将馆坐着,麻将馆有小冶(李某乙)、穆某、老板娘在里面睡觉,我们四个人在靠北面的麻将桌上坐着,尕拉正好背对着门,到1点左右,门被拉开,近来的是毛毛,他直接走到背对着门的尕拉旁边,走的时候从身上拿出一把单刃刀,我看到赶紧上前劝毛毛,问他干什么,还没有回话,毛毛和尕拉就拧在一起了,这时我也懵了,等我反应过来,尕拉已经躺在靠南侧的一张麻将桌北面地面上了,紧接着毛毛又往尕拉左侧肩膀上踏了两脚。嘴上还说“我给你说过,你去害别人,不要害我”我看到这个情形,我就跑出去找车了,这时候我听见毛毛大声喊“救人、救人”尕拉是毛毛捅死的,伤口我看见在尕拉心脏附近。具体怎么捅的我不知道。后来听说尕拉当时也带着一把刀,但是没有从刀鞘中拔出来。毛毛是和马某一起来的,马某没有进入麻将馆。我听说毛毛是为了他老婆,他和他老婆离婚三年了,现在尕拉和毛毛的老婆交往,因为这个产生矛盾。冶某某辨认出了张买买就是叫捅人的毛毛(6)马某丙(目击证人穆某)证言基本与冶某某相同。通过混杂式辨认法从两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乙就是受害人;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张买买就是拿刀捅死尕拉的人。(7)马某丁证言证实,在张买买将尕拉捅死的前一个星期,张买买给我说尕拉经常领着张买买的前妻丫丫在三角闲逛,张买买看见心理感觉不舒服,就找尕拉说,要是尕拉真和丫丫好,就领回老家结婚。过了一个星期一天大概12点钟左右,我开车碰到张买买,他问我有没有见过尕拉,我说没有,然后他就上了我的车,说去安居巷,他要找尕拉,看有没有领着丫丫,当时我车没油了,我说让他给我加点油,他说只有10元钱,我就开到安居巷,到了麻将馆张买买就下车了,我说要去加油,他说等他一下。大概过了一两分钟,我看见有人出来拦出租车,我感觉出事了,我进去一看,尕拉躺在地上,张买买左在地上喊“快堵车,块堵车”我就去堵车了。后面熊猫和张买买一起送尕拉去医院了。通过混杂式辨认法从两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冶某某就是其所称熊猫;辨认出马某乙就是尕拉。5、被告人供述,2014年5月30日1时许,我和马某一起去安居巷南头一家麻将馆玩,我进门看见尕拉在麻将馆内,我问他“丫丫去哪儿了?”他看见我就拿着刀向我捅了过来,我也拿出了刀,我躲开他的刀后将他捅伤倒地,后来将尕拉送到医院时尕拉已经死亡。我听医生说人已经没有了,我一听心慌了,就从急诊室出来到医院的院子里把我的刀扔在急诊大门前的草坪上了,接着给110报警了,还给我小舅子周某乙发了个信息内容是“我投案了,好好把丫头照顾好,让丫头争取好好活人”。犯罪嫌疑人张买买通过混杂式辨认法,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马某乙就是其捅伤致死的尕拉。对丢弃捅人工具的地点人民医院急诊科大楼门前草坪进行了指认,并对该丢弃的匕首进行了扣押。6、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甲出生于1962年10月15日,案发时51周岁,马某甲出生于1963年7月8日,案发时50周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买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买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买买虽系自首,但其行为致一人死亡,造成了严重后果,且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买买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亲属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产生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34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甲、马某甲要求被告人张买买赔偿因丧葬所雇佣车辆费用1103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71185.87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甲、马某甲当庭出示的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甲出生于1962年10月15日,案发时51周岁,马某甲出生于1963年7月8日,案发时5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7287.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并参照《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买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甲、马某甲经济损失丧葬费23413.5元;上诉人马某某甲、马某甲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支持因丧葬事宜雇佣车辆费用1103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1185.8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某甲、马某甲关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支持雇车费用1103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因丧葬雇用车辆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关于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71185.8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买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原审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二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考虑,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二上诉人23413.5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劲 松审判员 尤晓红审判员 王金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泳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