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怀庚与马兴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庚,马兴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吴怀庚,居民。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娟,居民。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在沭阳县老205国道1022KM+457M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将同方向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643.59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马兴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老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2KM+457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同方向行人原告吴怀庚撞倒,致原告吴怀庚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7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后又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19天(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支付医疗费9345.69元,出院医嘱:休息两月。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4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兴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沭阳县天一液化气站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某玲护理,吴某玲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流水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兴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马兴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吴怀庚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345.69元、误工费5733.62元、护理费23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8385.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兴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怀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8385.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