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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阜蒙县检察院于2014年4月22日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案件重大复杂,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阜蒙县“爱军美容会馆”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当日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3、骨盆骨折;4、右前臂挫擦伤;5、左手散在挫裂伤拌拇指伸指肌腱部分挫裂;6、腰部挫伤;7.T11楔形变;8、胸部挫伤;9、头皮血肿。2012年12月27日,经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诊断明确,依据充分。1、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骨盆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章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3年4月1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50%以上,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一)规定,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均构成轻伤。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逃逸。2013年4月19日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蔡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阜蒙县“爱军美容会馆”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当日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肱骨骨折;3、骨盆骨折;4、右前臂挫擦伤;5;左手散在挫裂伤拌拇指伸指肌腱部分挫裂;6、腰部挫伤;7.T11楔形变;8、胸部挫伤;9、头皮血肿。2012年12月27日,经阜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骨折,骨盆骨折等诊断明确,依据充分。1、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骨盆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章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3年4月1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右侧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50%以上,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一)规定,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均构成轻伤。右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及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为九级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评为十级残。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逃逸。2013年4月19日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蔡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30日15时,锦州铁路公安处阜新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阜新车站广场将网上逃犯被告人蔡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两处轻伤、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义审 判 员  李博人民陪审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