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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葛国庆、葛语涵等与李松国、蔡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庆,葛语涵,孙志升,庄爱芬,李松国,蔡振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葛国庆。原告葛语涵。法定代理人葛国庆。原告孙志升。原告庄爱芬。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永。被告李松国。被告蔡振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国庆、葛语涵、孙志升、庄爱芬与被告李松国、蔡振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松国、蔡振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二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松国、蔡振华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二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