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孙从诺与高中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诺,高中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孙从诺,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高中树(曾用名高中强),男,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孙从诺诉被告高中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中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房小红砖285000块,当时商议每块0.34元,合计人民币96900元,被告只支付给1万元,还剩869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8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巨野浩宇汽车城建筑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运送建筑用红砖,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砖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砖款86900元,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单士清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砖款869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砖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砖款8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运送建筑用砖,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砖款8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869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中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中树支付原告孙从诺砖款8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