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洪臣因与被上诉人庄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臣,庄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臣,男,住址: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小二道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玉柱,男,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上诉人李洪臣因与被上诉人庄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大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庄玉柱在辽宁省铁岭县宝源种业有限公司从事种子化肥销售工作,被告李洪臣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李洪臣欠种肥款11408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肆佰零捌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庄玉柱与被告李洪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赊欠货款支付期限,被告李洪臣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庄玉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洪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臣给付原告庄玉柱种子化肥欠款114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李洪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洪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供应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一直未给上诉人处理。二、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3万元定金,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408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应该互抵,被上诉人还应返钱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玉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自认11408元欠款系李洪臣从案外人铁岭县宝源种业有限公司陈平销售处购买种子化肥后形成,及庄玉柱为铁岭县宝源种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工作的事实。则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案外人铁岭县宝源种业有限公司与李洪臣,原审认定庄玉柱与李洪臣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了实体裁决不当。因庄玉柱与李洪臣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庄玉柱的起诉。对于案涉纠纷,可由铁岭县宝源种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大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庄玉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退回原审原告庄玉柱;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退回李洪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