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巨某某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某,男,建筑工。2014年8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巨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纠集贺某某、“小屈”(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某某路与雁南一路十字西南角,巨某某打电话将在某某K歌王唱歌的宋某某约至楼下,四人乘出租车来到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村公路边一树林内,巨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逼迫宋某某承认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宋某某被迫承认后,四人乘出租车返回,途中贺某某与“小屈”下车。巨某某将宋某某带至西安市科创路某某酒店1213室,再次对宋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宋某某写下其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内容。后巨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某某酒店1213室,逼迫刘某某写下相同内容。当日15时许,民警在某某酒店1213室抓获巨某某,将宋某某解救。经诊断,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巨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某某酒店1213室没有殴打宋某某,亦没有逼迫刘某某写下相同内容,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巨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纠集贺某某、“小屈”(音,均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与雁南一路十字的某某K歌王楼下将宋某某带至出租车上,来到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村公路边一树林内,巨某某、“小屈”殴打宋某某,宋某某被迫承认其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四人乘出租车返回途中贺某某与“小屈”下车离开。当日6时许,巨某某将宋某某带至西安市科创路某某酒店1213室,再次殴打宋某某并逼迫其写下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内容。后巨某某指使汪舵将刘某某带至某某酒店1213室,逼迫刘某某写下相同内容。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某某酒店1213室抓获巨某某,宋某某被解救。经诊断,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提取笔录、书面材料等书证;证人宋某、韩某、刘某某、汪某、安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因琐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巨某某辩称其在某某酒店1213室没有殴打宋某某,亦没有逼迫刘某某写下相同内容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为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的殴打情节及认罪态度,综合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