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庆喜、沈阳泰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忠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喜,男,1982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莎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忠宾,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孟庆喜、沈阳泰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忠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喜,上诉人泰宏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于莎莎,被上诉人袁忠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泰宏电信(甲方)与被告袁忠宾(乙方)签订分布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提供设备、工程用料、图纸、设计方案,同时实行材料领取登记制度,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及提供所需工具、对完工工程维护等。工程施工服务费为集成费×10%(乙方自己谈点签定合同并进行施工另加集成费的1.5%。结算方式为“在乙方完成单项工程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至6个月内甲方路西向乙方付清工程款,因特殊原因甲方不能再6个月内及时付清全款时,余款自第4个月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忠宾找来原告一同为被告泰宏电信施工。原告共计施工六个工程点,分别为慈芳大厦、东宇大厦、城建花园、城建学院、有线传媒大厦、韩百商场。上述工程全部于2009年6月末施工完毕。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泰宏电信认可东宇大厦、城建花园、城建学院、有线传媒大厦四个工程点的工程量,同时该四处工程款已经支付,共计47,500元。其中原告收取15,000元,被告袁忠宾收取15,000元,另外城建花园小区、有线电视台工程款17,500元被告袁忠宾同意结给案外人周红山并由周红山收取。关于慈芳大厦与韩百商场,被告泰宏电信在庭审中认可该两处已经施工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项目施工人及付款凭证。又查明,原告施工的慈芳大厦与韩百商场的集成费分别应为7,000元及2,027.5元。再查明,原告曾找到被告泰宏电信向其咨询工程款事宜。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袁忠宾签订合同后,又找来原告为被告泰宏电信施工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袁忠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六个工程点的施工义务,被告泰宏电信、袁忠宾作为分包人,应承担给付的工程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泰宏电信已经举证证明东宇大厦、城建花园、城建学院、有线传媒大厦四个工程点的集成费已经给付完毕,其中扣除原告领取的15,000元,剩余欠款32,500元为被告袁忠宾领取或其指示交付给他人,故被告袁忠宾对此笔集成费应负有给付给原告的义务。关于慈芳大厦与韩百商场的集成费,被告泰宏电信虽在庭审中否认此两处工程点系原告施工,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此两处施工点的集成费共计9,027.5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运输费、押金等主张,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无关于支付利息及履行期限的约定,现二被告拖欠原告集成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法院酌定从涉案工程完工后的三个月即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泰宏电信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视听资料证明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喜集成费41527.5元;二、被告袁忠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喜集成费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沈阳泰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集成费中的9,027.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孟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庆喜1,594元,由被告袁忠宾负担788元,由被告沈阳泰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孟庆喜、泰宏电信公司不服,均上诉至本院。孟庆喜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1、上诉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人民币106,606元;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94元的案件受理费不合理;3、原审提到工程欠款的未付款补充条件,但根本就没有计算到判罚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106,60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泰宏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辩称:泰宏电信公司违反涉案承包协议的相关规定,要求泰宏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伙食费、施工保障金及违约金,同时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泰宏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仅依据孟庆喜提供的不能体现合同双方预算表认定其为实际施工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孟庆喜提供的价格预算表金额为手写并没有涂改痕迹;3、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孟庆喜的上诉请求,其辩称:1、孟庆喜的上诉请求不明确,我方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孟庆喜为袁忠宾项下的实际施工人,故欠款应由袁忠宾全部承担;2、孟庆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因此,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孟庆喜就其上诉请求中第三项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起,二审不应审理。被上诉人袁忠宾就孟庆喜的上诉请求辩称:因原审中已载明孟庆喜直接为公司实际施工,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袁忠宾就泰宏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公司称将孟庆喜的工程款支付给我了不属实,我是领取自己的钱,与孟庆喜无关。同时公司称预算表有涂改痕迹,这是公司自己改的,与我无关。另外,我要去对账,公司不予配合。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分布工程承包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视听材料及价格预算表、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孟庆喜是否是案涉慈芳大厦与韩百商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泰宏电信公司对袁忠宾的给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孟庆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孟庆喜是否是案涉慈芳大厦与韩百商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本院认为,虽庭审中,泰宏电信公司否认孟庆喜系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涉案的两个项目系另有他人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泰宏电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泰宏电信公司对袁忠宾的给付义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可知,泰宏电信公司已认可东宇大厦、城建花园、城建学院、有线传媒大厦等四个工程点的集成费已经给付完毕,且袁忠宾对此亦无异议,故泰宏电信公司对该四个项目的工程款不付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慈芳大厦与韩百商场项目的集成费9,027.5元,因泰宏电信公司并未实际给付,故原审判令其对该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泰宏电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泰宏电信公司提出孟庆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审庭审中,孟庆喜已出示视听资料,证明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泰宏电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孟庆喜提出二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程欠款人民币106,606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孟庆喜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孟庆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孟庆喜要求泰宏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伙食费、施工保障金及违约金等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在原审中,上诉人就该部分主张并未提及,本院不宜直接审理,故对孟庆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六、关于孟庆喜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94元案件受理费是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孟庆喜在原审中诉请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06,606元,而原审认定袁忠宾实际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1,527.5元,故原审法院判令诉讼费承担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妥,本院对孟庆喜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孟庆喜承担2,432元;由上诉人沈阳泰宏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