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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与唐瑞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唐瑞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号楼***室。负责人肖辉。委托代理人孙竹钧、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以下简称德记鞋店)与被告唐瑞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记鞋店的委托代理人孙竹钧、王志军,被告唐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记鞋店诉称:1、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到原告鞋店工作,于2014年3月通过手机短信提出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原告单位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现象,原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有“业务提成”和“加班费”两个项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项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处: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8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060元。3、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9.5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瑞琴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8元。2、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加班加点,从2013年2月10日从2014年1月30日,加点时间是39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是52天,法定假日加班是11天,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1060元加班工资。3、被告在离开原告单位时,依法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违法用工。本案被告履行了依法告知的义务,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5209.5元。经审理查明:施建平与肖辉是夫妻。2005年10月,施建平向盐城工商行政管局亭湖分局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16号楼110室,经营范围:鞋帽、皮具零售。2011年1月1日,苏州盛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施建平、肖辉夫妻共同经营在盐城市区内开设意尔康专卖店,销售意尔康皮鞋、皮件。被告唐瑞琴于2010年11月15日到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皮鞋浠沧商业街加盟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半班制,平均每天上班6.5小时,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2012年7月25日,施建平向工商部门注销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皮鞋浠沧商业街加盟店,同月成立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德记鞋店,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未变更,经营者肖辉(施建平之妻),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唐瑞琴仍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3月初,唐瑞琴离开德记鞋店,同月17日,双方结清工资、押金。同月24日,唐瑞琴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超时未支付加班费用等为由向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德记鞋店、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皮鞋浠沧商业街加盟连锁店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5月6日,被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双倍工资28600元;2、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双休日、法定假日、延时加班费合计50803元;3、经济赔偿金5200元。同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唐瑞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8元(6416元+3144元+2944元+2265元+3163元+3066元+2600元*5个月=33998元);二、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于本裁决之日起十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唐瑞琴加班工资11060元(11903元-843元=11060元);1、休息日加班工资1226.66元/月/21.75天*52天*200%=5865.1元;2、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26.66元/月/21.75天*11天*300%=1861元;3、加点工资1226.66元/月/21.75天/8小时*395小时*150%=4176.9元;三、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唐瑞琴经济补偿金5209.5元(2604.75元/月*2个月=5209.5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专卖店、德记鞋店工作期间,每天半班制,除春节放假三天外,其他节假日均工作。2013年,原告已支付加班工资8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唐瑞琴的双倍工资问题。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德记鞋店、盐城市亭湖区意尔康皮鞋浠沧商业街加盟连锁店,这两个单位虽然名称不同,但经营主体分别是施建平、肖辉,而施建平和肖辉是夫妻,且经营场所,经营项目没有变化,属于家庭经营,系关联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两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被告从2010年11月15日进原告关联企业工作,至2011年11月14日工作一年届满。此后,原告关联企业及原告仍旧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申诉时效应当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一年,但原告直至2014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实行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未超过40小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超时加班,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点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除春节休息三天外,其余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岗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是5865.1元(1226.66/21.75*52*200%)、法定节假日是8天,加班工资是1353.6元(1226.66/21.75*8*300%)。加班工资合计为7218.7元,扣除已支付的843元,实际支付6375.7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金额为9100元(2600*3.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瑞琴加班工资6375.7元。二、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瑞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三、驳回被告唐瑞琴要求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德记鞋店支付加班工资等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实行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