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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罗仁志与花垣县鑫天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罗仁志。委托代理人龙政宏,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鑫天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经理。原告罗仁志诉被告花垣县鑫天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姝独任审判,书记员田仁斌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志的委托代理人龙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志诉称,2006年5月至10月,被告鑫天地公司在花垣县县城向原告购买选矿厂电器材料,总价款23.329万元。自2007年至2008年7月4日被告先后支付了14.39万元后,余款8.939万元至今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3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天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罗仁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电器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3.329万元电器材料,其中已付款14.39万元,尚有8.939万元没有付清;第二组证据,原告罗仁志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系适格民事主体;第三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适格民事主体。被告鑫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罗仁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电器材料清单,该组证据包括一份《协议书》及原告所列的62张取货清单,其中《协议书》系罗仁志与鑫天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罗仁志、被告鑫天地公司均在协议书尾部签字、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所列的62张取货清单系原告方制作,清单上列明了被告取货的货品、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总价,原告陈述称清单下方的签字系被告方人员签字。根据《协议书》尾部被告鑫天地公司签章部分委托代理人为欧阳光,原告提交的62张取货中有部分取货清单签收人不是欧阳光,而系其他人员,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在该部分取货清单上签收的人员系被告公司人员,故本院仅对欧阳光签字的取货清单予以认可,对其他的取货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鑫天地公司向原告罗仁志所开的店铺购买选矿厂电器材料,由原告罗仁志将被告鑫天地公司采购的电器材料开具清单,清单上列明被告取货的货品、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总价,共62张清单,共计23.329万元。其中有欧阳光签字的清单38张合计21.9379万元;朱勇志、王立新、麻绍文等人签字的清单24张,合计1.3911万元。原告罗仁志与被告鑫天地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油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共计3.38万元;由被告预付50%贷款给原告,货到后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清余款。原、被告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字、盖章,被告方签字部分由被告鑫天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欧阳光签字。原告陈述称《协议书》的货物包含在清单之内,被告自2007年至2008年7月4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39万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3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罗仁志与被告鑫天地公司签订购买多油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的《协议书》,原、被告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字、盖章,被告鑫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光也在该买卖协议尾部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由原告开立取货清单,并由被告方签字,原告共向本院提交62张取货清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欧阳光在被告鑫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字,可认定欧阳光系被告方有权限对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进行认可的人。故对原告提交的62张清单中欧阳光签字的38张清单共计21.9379万元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勇志、王立新、麻绍文等人系被告方人员,故对朱勇志、王立新、麻绍文等人签字的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4.39万元,故被告鑫天地公司尚欠7.5479万元未支付。根据原告罗仁志与被告鑫天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协议签订后,需方预付50%货款给供方,货到后供方提供发票给需方,需方付清余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余款)”,按此约定,可知原告在供货给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进行付款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鑫天地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而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被告鑫天地公司最后一次收货(2007年9月24日)后30日为宜,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鑫天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仁志支付货款7.5479万元及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7.547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花垣县鑫天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仁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