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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鹰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季春华、付远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滢、徐淑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季春华、付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在贵溪市江铜贵冶生活区经营贵溪市鸿运贸易行。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宋某以购买房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在其贸易行购物人事的苏某、彭某等35人以1.5到2.5分不等的月利某先后变相吸收资金共计1640.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共向苏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某2分-2.5分不等;2、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1日向彭某甲借款67万元,约定利某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执行,并以贵溪市地税局税苑小区D栋第五层面积836平方米房屋作为50万借款的抵押;3、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11月8日向周某借款267.4万元;4、2013年5月7日向吴某甲借款100万元;5、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向徐某甲借款50万元;6、2013年5月2日向王某借款20万元;7、2013年5月1日向彭某乙借款30万元;8、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26日向汪某借款15万元;9、2013年3月15日向彭某丙借款20万元;10、2013年3月12日向项某借款52万元;11、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向谭某借款75万元;12、2013年1月17日向徐某乙借款25万元;13、2013年4月29日向肖某借款12万元;14、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11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15、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向危某借款80万元;16、2013年1月1日和4月8日向黄某两次借款15万元;17、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0日向沈某借款19万元;18、2013年1月25日向候某借款10万元;19、2013年3月3日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20、2013年4月7日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21、2013年3月6日向邹某借款20万元;22、2013年1月30日向洪某借款14万元;23、2013年4月11日向吴某借款200万元;24、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向钟某甲三次借款45万元;25、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16日向钟某乙三次借款18万元;26、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2日向江某甲二次借款104.4万元;27、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向倪某甲七次借款158万元;28、2013年6月19日向倪某乙借款5万元;29、2013年4月2日向余某甲借款15万元;30、2013年6月19日向吴某乙借款4万元;31、2013年5月13日向杨某甲借款10万元;35、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向杨某乙三次借款40.1万元;33、2010年9月12日向方某借款21万元;34、2012年11月18日、22日向余某乙二次借款15.6万元;35、2013年2月25日、3月18日向李某二次借款22.8万元。36、2013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贵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到贵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宋某告知其在鹰雄大道边绿地广场附近等候,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在鹰雄大道边绿地广场处将被告人宋某抓获。截止案发,被告人宋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彭某甲、周某、吴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彭某乙、汪某、彭某丙、项某、王某乙、邹某、钟某甲、钟某乙、谭某、徐某乙、肖某、吴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危某、项某、黄某、江某甲、沈某、洪某、危某、候某、倪某甲、倪某乙、余某甲、吴某乙、方某、余某乙、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宋某称购买房产需要资金,以月息1.5%-2.5%向他们借款。2、证人江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因在贵溪市地税局隔壁的银海宾馆装修资金不足,陆续向宋某借款,当时的利某是月息2-3分不等.宋某通过在外面融资借给他的资金包括利某共有二到三千万元。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他因购买江银道在贵溪市地税局隔壁的房子资金不足,想彭某甲、苏某等人,以月息2分不等借款一千余万元。彭某甲、苏某等人多数是他店里的顾客,在经商过程中人事的,有的是经人介绍认识的。4、借条、借款付息约定书、借款协议、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共向苏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利某2分-2.5分不等;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21日向彭某甲借款67万元,约定利某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执行,并以贵溪市地税局税苑小区D栋第五层面积836平方米房屋作为50万借款的抵押;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11月8日向周某借款267.4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向吴某甲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向徐某甲借款50万元;于2013年5月2日向王某借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向彭某甲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26日向汪某借款15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彭某丙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项某借款52万元;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向谭某借款75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向徐某乙借款25万元;于2013年4月29日向肖某借款12万元;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11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向危某借款80万元;于2013年1月1日和4月8日向黄某两次借款1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0日向沈某借款19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候某借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倪某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日向余某甲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19日向吴某乙借款4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杨某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向杨某三次借款40.1万元;于2010年9月12日向方某借款21万元;2012年11月18日、22日向余某乙二次借款15.6万元;2013年2月25日、3月18日向李某二次借款22.8万元;于2013年3月3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7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月利某1700元;于2013年3月6日向邹某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洪某借款14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向吴某借款200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向钟某三次借款4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16日向钟某三次借款18万元;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2日向江某二次借款104.4万元;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向倪某七次借款158万元的事实。5、个体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在贵溪市江铜贵冶生活区自2010年3月19日开始经营贵溪市鸿运贸易行.6、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到贵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宋某告知其在鹰雄大道边绿地广场附近等候,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李旭东、吴罕顺在鹰雄大道边绿地广场处将被告人宋某抓获的事实。7、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74年6月13日。8、贵溪市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13××28、13××26、13××90、13××89、13××57、20××06、20××08、20××07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1640.3万元,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以其非法吸收的存款购买的房产,属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十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即其在贵溪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房产证号分别为:13××28、13××26、13××90、13××89、13××57、20××06、20××08、20××07的房产。上诉人宋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宋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为宋某的朋友,借款利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属于民间借贷,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2、本案存在借款到期后本息均变成本金,未查清实际借款数额;本案被告人支付的利某数额未查清,其支付的利某应冲抵出借人的本金数额;本案九位被害人没有报案或询问笔录,未查清涉及的五百多万是否归还和支付利某,因此本案事实不清;3、宋某是在去公安局的路上等待公安人员,是主动投案而不是被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自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间,以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5%-2.5%不等的月息,先后向在其经营的贸易行购物相识的苏某、彭某甲等35人变相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640.3万元。上诉人宋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所供的集资方式、数额得到了被害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164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宋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以后,在指定的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依法查封的房产(房产证号:13××28、13××26、13××90、13××89、13××57、20××06、20××08、20××07)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责令上诉人宋某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