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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陈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庆祥,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住滕州市。系陈某之兄。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庆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后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培养起来,加之被告有饮酒的习性,整日饮酒嗜睡,除在建筑队干点活外,对家庭不关心,凡事均是原告操劳。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2年3月在不同房间居住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前夫有三个子女,被告系初婚,平日跟随建筑队干活,空闲时从事家务,收入均交由原告支配,被告大哥亦帮助照顾生活。被告因工作辛苦经常饮酒,后逐渐增多,但未耽误劳动。原告因于2014年下半年结识其他异性,故起诉与被告离婚,系其亲口告知。被告想有一个家庭,对此并不计较,因原告提出分居,故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丧偶后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及其前夫的子女共同生活,平日跟随建筑队工作,收入交由原告支配。近年来,因被告饮酒等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丧偶后再婚,被告婚后到原告处居住,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及稳定。在共同生活中,应改正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婚姻中的问题。近年来,虽然因被告饮酒等问题,原、被告产生过分歧,近期亦分居生活,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