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训良与朱成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良,朱成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李训良。被告朱成利。原告李训良诉被告朱成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良诉称,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尤航、郑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4分5,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被告朱成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尤航、郑霞分下落不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尤航、郑霞借款,被告朱成利担保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训良于2013年8月3日借给案外人尤航、郑霞60000元,月息4.5%,约定2014年8月3日还款,被告朱成利为其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案外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李训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成利为案外人尤航、郑霞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当借款人不还款时,被告朱成利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训良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朱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00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