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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永与刘德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刘德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永,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刘德顺,男,生于1951年5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永与被告刘德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并未交纳,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并未交纳,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的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