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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韩俊菊、王庆合等与李国海、刘宗堂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菊,王庆合,袁莉莉,韩为明,袁学平,朱占林,袁国顺,袁同祥,袁增国,袁春生,袁增良,袁国利,袁增章,牛尚英,袁增合,袁秀路,朱占才,袁现平,袁相平,袁增强,李国海,刘宗堂,刘玉祥,杜建国,赵福建,韩金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韩俊菊。原告王庆合。原告袁莉莉。原告韩为明。原告袁学平。原告朱占林。原告袁国顺。原告袁同祥。原告袁增国。原告袁春生。原告袁增良。原告袁国利。原告袁增章。原告牛尚英。原告袁增合。原告袁秀路。原告朱占才。原告袁现平。原告袁相平。原告袁增强。被告李国海。被告刘宗堂。被告刘玉祥。被告杜建国。四被告委托人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福建。第三人韩金龙。第三人赵福建、韩金龙委托人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俊菊、袁现平、袁相平等20户诉被告李国海、刘宗堂、刘玉祥、杜建国及第三人赵福建、韩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俊菊、袁现平、袁相平等20户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俊菊、袁现平、袁相平等20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俊菊、袁现平、袁相平等20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霍拥军审 判 员  张立文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