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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岳明华与张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华,张淑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岳明华,居民。被告张淑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强,居民。原告岳明华与被告张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华、被告张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明华诉称,2005年11月15日,我在荣成崖头建筑公司财务室与被告签订了购买人民商场宿舍楼西三单元三楼东的协议书,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款180000元。双方同意楼房的平方数以房管局测定为准,多退少补。房屋于2013年3月办理了房权证,面积为92.49平方米,与被告卖给我的96.6平方米有4.11平方米的差距,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差价至今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楼房差价款7809元及利息。被告张淑荣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涉案房屋经荣成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楼房差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被告以1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荣成市和兴小区47号楼303室(原位于荣成市人民商场宿舍楼西三单元三楼东)卖于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记载:建筑面积96.6㎡,作价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楼房平方数以房管局测定为准,多退少补。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依约交付房款180000元及房屋。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到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测量的实际面积为92.49㎡,房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被告提出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案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以房管部门的测定为准,房款多退少补,现房屋实测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有4.11㎡的误差,故被告应该将购房款的差价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荣成市崖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案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要购房款差价的利息,由于协议书并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岳明华购房差价款780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