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廷与被告孙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廷,孙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秀廷,女。被告孙凯,男。原告张秀廷与被告孙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廷、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廷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孙凯在603室门口骂原告,说原告把被告家的下水道堵上,非要进入603室查看,这时原告前夫郝某正在603室门口打扫卫生便和被告进行争辩,不让被告进入603室,被告就拿出手机,对着603室进行拍照,郝某不让拍,被告不听,郝某就把手机夺过来,被告就开始砸门,并说不让进就把603室砸开,原告就拿手机开始报案,因手机不好使,原告开门要拿郝某的手机,被告看门打开,就往里闯,原告手把门框不让进,被告用拳头照着原告的头部和眼部打过去,把原告的眼镜打碎,头部打一个大包,原告撞到门口的桌子,原、被告直接压到桌子上,把玻璃压碎,被告又到卫生间把下水道打碎,原告打110报案,某派出所的警察出警,警官在现场就让被告找人领原告看病,这时原告的儿子回来后领原告看的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1300元,茶桌玻璃损失1500元,修理下水管和吊顶费用4380元。被告孙凯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找原告想说明其下水道被原告堵塞的情况,原告态度恶劣,并对被告进行语言威胁,当时在原告家门口打扫卫生的郝某与被告交涉,原告还怂恿郝某抢夺被告的手机,甚至不顾郝某的阻拦冲出来动手打被告,将被告眼部打伤。并将被告的手机抢下,电池取出,强行限制不让被告出门,说等报警后就说被告入室,手机是警察到现场后才要回的。当时发生纠纷时,被告只是试图挡住原告与郝某的殴打,根本没有还手,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可能是郝某误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动过原告家的下水道,也没有损坏茶桌、吊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张秀廷与被告孙凯在某小区7号楼3单元603室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致原告张秀廷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张秀廷到某医院急诊进行诊治,支付CT检查费用250元。7月13日,原告张秀廷进行门诊诊治,支付CT检查费用250元,医药费8.48元。7月14日,原告张秀廷进行门诊诊治,支付医药费189.50元。7月15日、16日,原告张秀廷进行门诊诊治,支付检查费用22元,医药费116.80元。7月21日,原告张秀廷进行门诊诊治,支付医药费152.80元。7月22日,原告张秀廷进行门诊诊治,支付挂号费3元,医药费127.40元。2014年8月12日,某公安派出所作出鸡冠公(星)决定(2014)第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凯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孙凯交纳了200元罚款。原告自称其因此事件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200元,但其对行政处罚不服,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某公安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秀廷、被告孙凯及郝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张秀廷的门诊病历及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张秀廷对其要求的眼镜损坏、下水管道、吊顶修理费、茶桌玻璃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损失与此次事件有关。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含修理眼镜费用320元),误工费1300元,茶桌玻璃损失1500元,修理下水管和吊顶费用4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导致原、被告由争吵引发厮打,原告头部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产生的后果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19.98元。对原告要求的修理眼镜、茶桌玻璃损失、下水管道及吊顶费用,因原告及郝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到上述物品受到损坏,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损失与原、被告发生此事件有关,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的40%,即448元,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的60%,即67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廷医疗费671.98元(1119.98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秀廷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秀廷要求被告孙凯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孙凯负担,此款原告张秀廷已预付,被告孙凯在给付上款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张秀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