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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与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王莉,冯立民,孙俊英,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施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立民,男,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孙俊英,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王莉,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冯军,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第三人:冯文涛,男,200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王莉,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颍州区。法定代表人:董凤凤。原告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颍东公司”)、第三人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阜阳市天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5时56分,魏清华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6公里(萝岗区辖区)时,与冯春银驾驶的被告天运公司所有车牌号皖K×××××和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受损。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了穗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4401922014A00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清华和冯春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冯春银驾驶的上述车辆均系被告天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增城理赔分部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认定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的车辆损失共计为14874元。目前,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874元、施救费17500元、事故拖车费1685元、清理费300元、解刹车四轴费400元,合计34759元,扣减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为32759元,根据责任比例50%得出被告应赔偿16379.5元。(均由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辩称: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施救费等其他费用由于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约定的其他费用都属于间接损失及第7条第7款约定仲裁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涉案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挂车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天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56分,受害人冯春银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东往西在第三车道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956公里时,车头碰撞由案外人魏清华驾驶的因故障停在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造成冯春银当场死亡以及下车维修车辆的魏清华、魏白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春银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清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魏白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东山东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进行施救,原告共计向该公司支付事故拖车费1685元,清理费300元,解刹车四轴费400元。原告还向广州市新讯达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75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增城理赔分部对原告的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共计为14874元。原告将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送往东莞市车宝贝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共向该维修厂支付维修费14874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第三人天运公司。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天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07年8月至2014年6月15日冯春银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车号: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该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冯春银,车辆日常营运收入及平时管理工作均由冯春银自己负责。第三人天运公司还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质。第三人冯立民、孙俊英分别是受害人冯春银的父亲、母亲,第三人王莉是冯春银的妻子,第三人冯军、冯文涛是冯春银的儿子。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皖K×××××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清理费、解刹车四轴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冯春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冯春银与第三人天运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因此,第三人天运公司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冯春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已无法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冯春银遗产的,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冯春银对原告的债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坏,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4874元,有维修机构的发票等可以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对其车辆进行必要的施救和对事故现场进行必要的清理,还支出了事故拖车费1685元、清理费300元、解刹车四轴费400元、施救费17500元,有相关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主张该费用为间接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475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759元(34759元-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第三人天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6379.50元(32759元×50%);第三人冯立民、孙俊英、王莉、冯军、冯文涛继承遗产的,应以冯春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金额没有超过被告人民财险颍东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人民财险颍东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6379.5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升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承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人审判员邓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慧倪淑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