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工民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80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8日生一女姜某乙,现就读于江苏省海门市中等专业学校。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对原告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起码义务。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由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2013年3月13日,被告曾主动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以离婚条件尚未成熟为由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好转,夫妻间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义务。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共同财产中只要求五门橱一张归原告所有。放弃对婚前财产和其他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原告关于与其离婚、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及共同财产五门橱一张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但孩子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过高,其愿意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其因用摩托车搭载姐夫杨文龙发生车祸,导致杨文龙死亡,现尚欠姐姐姜兰萍赔偿款10万元。要求原告与其共同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1月8日生一女姜某乙,现就读于江苏省海门市中等专业学校。原、被告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出国打工期间从网络上认识了江苏镇江一张姓女子,原告认为被告与该女子关系暧昧,原、被告夫妻关系遂急剧恶化。2013年3月13日,被告姜某甲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同在当月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交与原告,原告未签字。被告姜某甲后于同年4月23日以离婚条件尚未成熟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间至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半零六个月,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婚生女姜某乙的书面意见,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并就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400元,承担医药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共同财产中的五门橱一张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原告放弃主张。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姜某甲驾驭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姐夫杨文龙发生车祸,导致杨文龙死亡。本院判决由被告姜某甲赔偿姐姐姜兰萍及其女儿杨燕华120458.95元(被告姜某甲已支付2万元,在履行时扣除)。权利人姜兰萍、杨燕华尚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后如何承担该笔债务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裁定书、婚生女姜某乙的书面意见、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3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仅就被告所负交通事故之债的性质及离婚后如何承担双方意见不一,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就该笔债务尚未实际履行,故其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给付请求权。如果被告实际履行了交通事故之债后,认为原告依法应当分担债务的,可以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姜某甲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400元,给付医药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具体给付方式:2015年1-3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月的上旬结清当月费用;医药费和教育费待费用发生后凭票据于一个月内结清。三、共同财产:在被告姜某甲处的五门橱一张归原告王某所有,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在被告姜某甲处的其他财产(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原告王某自愿放弃权利主张。四、被告姜某甲对婚生女姜某乙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姜某甲在合理时段内探视孩子,原告王某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