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兵与杨华灿、徐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杨华灿,徐丽珍,徐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彭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灿,公务员。被告:徐丽珍,农民。被告:徐长贵,农民。原告彭兵诉被告杨华灿、徐丽珍、徐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兵的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杨华灿、徐丽珍、徐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兵诉称:2013年10月17日,杨华灿、徐丽珍以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兵借款,彭兵即于当日支付10万元给杨华灿、徐丽珍。杨华灿、徐丽珍并于同日书写借据一份,言明“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3%计算,并承担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拍卖费等”。徐长贵作为保证人承诺愿为二人的上述债务及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三人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华灿、徐丽珍、徐长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杨华灿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由于个人原因目前无法偿还,请求宽限些时间。另外我归还了9000元利息。第一次是4000元,第二次是5000元。徐丽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徐长贵辩称: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名是我签字不错,但我们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个月,至2013年12月16日止,至今已超过了我的保证期限,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杨华灿、徐丽珍向彭兵借款10万元,杨华灿、徐丽珍并于同日向彭兵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兵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月3%计算,并承担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拍卖费等费用”。徐长贵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承诺“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及其追偿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其后杨华灿仅归还了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致讼始。另,本案在庭审中彭兵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办法,证明为本案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用4000元,对此被告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2013年10月17日杨华灿、徐丽珍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0月17日杨华灿出具收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兵要求杨华灿、徐丽珍清偿债务,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借条中约定承担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故彭兵要求杨华灿、徐丽珍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长贵在保证人承诺中表示自愿为借款人杨华灿上述债务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未超过保证期限,徐长贵关于保证期限已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长贵应对上述债务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灿、徐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杨华灿、徐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兵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三、被告徐长贵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华灿、徐丽珍、徐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 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