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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长子龙某乙。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龙某丙。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龙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金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