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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88号2号楼1单元402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丰源市场门口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吴某出售白色粉末三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三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4)0842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海洛因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5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