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增宝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宝,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虹行初字第212号原告刘增宝。委托代理人孙海贵。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清。委托代理人钱江。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原告刘增宝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江、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4)第5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犯有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增宝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受理刘增宝涉嫌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一案;2.2014年9月1日18时52分至19时23分、2014年9月1日20时31分至20时57分、2014年9月1日21时08分至21时57分询问刘增宝的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15时在虹口区信访办公室召开信访答复会时,就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施工项目的事情进行讨论时,刘增宝一时气愤,扬言如果再施工,就拿啤酒瓶装汽油丢下去;3.2014年8月29日9时20分至9时50分询问徐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表、辨认说明,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至10时50分询问施某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表、辨认说明,2014年8月29日11时20分至11时40分询问臧某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表、辨认说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在虹口区信访办会议室内,就昆明路388弄居民反映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时,刘增宝扬言将汽油装在瓶子里扔工地;4.2014年9月1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询问李乙的笔录,证明传唤刘增宝的过程;5.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3时30分许在虹口区信访办会议室内,刘增宝扬言向施工工地扔汽油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刘增宝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刘增宝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对投放危险物质的认定不准确,汽油不属于危险物质,有关的解释也明确哪些物质属于危险物质;2.原告说要扔汽油瓶是有前提的,工地施工影响了原告的休息,原告才扬言扔汽油瓶,投放在绿地,不是在工地,这属于气话,原告至今也没有扔过汽油瓶;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是在看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4.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客观上没有达到扰乱正常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度;5.被告进行传唤应出示传唤证,此外,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也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被告的执法程序错误。被告认为:1.汽油是否构成危险物质,在不同的地点会进行不同的转化,在特定地点,就可能成为危险物质;2.原告扬言投放的地点是工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并没有规定前提条件,只要扬言投放汽油构成危险的,就可以进行处罚;3.被告对原告是口头传唤,并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现场抓捕。此外,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宣读了有关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拒绝签字;4.因原告并未实施扬言的行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了情节较轻条款。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2014年8月28日事发当天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庭审中证人陆某某、李甲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三河路虹口区政府信访办会议室内,有关部门接待昆明路388弄XXX苑的五名居民代表,原告刘增宝是代表之一。在就居民反映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时,刘增宝扬言要将汽油瓶扔在项目施工工地。2014年9月1日10时50分左右,刘增宝出现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现场,被告当场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确认案件有关事实后,2014年9月1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犯有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增宝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被告根据询问原告本人的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认定原告犯有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扔汽油瓶具有危险性,是一个常识问题。原告认为汽油不属于危险物质的意见在本案中不能成立。汽油是否属于危险物质应基于使用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加以区分,而向施工工地扔汽油瓶的行为无疑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再者,原告认为其扬言扔汽油瓶属事出有因,仅是气话,但是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排除情况,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其扬言属于故意行为,因此,原告的扬言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构成条件。此外,原告认为其扬言投放地点是绿地,但是绿地是施工工地范围之内,被告认定的地点应属准确。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系事出有因,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属程序正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