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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某日10时许、2014年3月某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高新区红岛街道邵哥庄社区1011号家中西间炕上两次容留刘某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当庭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