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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云章与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章,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苏云章,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2704-4,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南口镇振兴村(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张建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文,女,1967年出生。原告苏云章与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章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改水工程,2003年4月30日,原告将工程建设完毕,经过被告验收早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在此后多次找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75591.79元工程款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9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是2003年的帐,经过几任会计了,是尾款,原告所说的这个项目存在,如果原告提供一些详细的单据,要查这些帐要方便一些,光查尾款没有这个帐,但这个项目有,但要慢慢查,如果什么都没有只有一笔一笔的翻。原告苏云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承建了被告发包的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改水工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预算书,用以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的最终造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申请付款报告,用以证实原告从工程完毕一直到2014年6月9日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有签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苏云章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从2002年到2014年账户余额,用以证实被告账上没有该笔欠款,该笔欠款可能已经付清。原告认为,该账目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目总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苏云章与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改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管道安装、土方、人工拆除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20000元或以决算价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3年4月2日,经新疆阿拉尔市筹建委员会、造价工程师罗某某、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375849.5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0元,另支付税款30257.76元,共计300257.76元,剩余75591.79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云章承建了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改水工程,并按期完工,经三方确认验收,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公司账目上查不到该笔欠款,但该辩解意见无法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因此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云章支付工程款7559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阿拉尔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