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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崇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崇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拓然家苑4号楼。法定代表人石二女,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培舰,男,1962年2月4日出生。被告赵崇芝,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然诚信公司)与被告赵崇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然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培舰,被告赵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然诚信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与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并从2004年5月14日起至今服务于小区业主,被告是座落于小区栋房业主。在原告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但被告从2012年5月14日起无故拖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情况下,仍拖欠不交,构成违约。原告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中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55元/平方米收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崇芝辩称:一、按照物业收费协议第三款第二条保洁不达标,楼梯、玻璃、纱窗太脏,长期无人打扫,我曾经叫物业的人查看上述卫生情况,至2015年1月底,仍然很脏;二、物业管理收费协议第三款第三条规定封闭式管理,24小时值守,并规定了开关门时间,但从2002年开始大门24小时敞开着,直至现在仍然是这样,我们人身财产安全没有保障,值班室长期锁着门,没人值守;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物业费需要打折,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业主,房屋面积为79.54平方米,该房屋由拓然诚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5元。被告拖欠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物业费1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收费协议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居住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应按照小区内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现被告拖延给付原告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属持续履行,原告并未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节,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服务未达到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交纳费用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另指出,业主正常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能够正常提供物业服务的基本保证。如果业主不交纳物业费,基于经费问题,会造成物业服务标准的降低,最终导致业主利益受损,故此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不是解决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妥善处理,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芝给付原告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的物业费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北京拓然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崇芝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