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许 俭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