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7日被湖南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江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曹某与张某某(已追诉)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因琐事产生过节。2014年8月6日9时30分许,在益阳市长春强制隔离戒毒所会见室外地坪,曹某与张某某相遇,两人发生争执扭打,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与张某某同在益阳市长春强制隔离戒毒所一大队强制戒毒的被告人胡某某见状,上前勒住曹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张某某上前踩了曹某头部一脚,因管教干部赶过来,张某某、胡某某离开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外伤性粉碎性脾破裂,已行剖腹探查、脾切除及胰尾部裂伤修补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8.5万元,张某某赔偿曹某5万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二、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曹某的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原刑罚。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他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折抵羁押期限后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