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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尹振强与刘兆祥、丁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振强,刘兆祥,丁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尹振强,个体户。被告刘兆祥,农民。被告丁玉礼,农民。原告尹振强诉被告刘兆祥、丁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祥、丁玉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振强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兆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丁玉礼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300元,余款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兆祥、丁玉礼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兆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兆祥出具借据一张,署名为“刘照祥”。该笔借款由被告丁玉礼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兆祥仅偿还利息300元,余款两被告拒不支付。本院另查明借据中签署的刘照祥和被告刘兆祥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振强借款给被告刘兆祥使用,被告丁玉礼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尹振强要求被告刘兆祥偿还1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借款人刘兆祥拒不偿还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丁玉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兆祥、丁玉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振强借款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3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丁玉礼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丁玉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兆祥、丁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